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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谷本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牙谷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牙谷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牙谷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牙谷本在被害人丁某某出租房内吃饭喝酒时,趁被害人丁某某外出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丁某某棕色钱包盗走,窃取现金36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牙谷本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牙谷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牙谷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牙谷本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牙谷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牙谷本退赔被害人丁某某36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牙谷本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从轻处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3时许,上诉人牙谷本在被害人丁某某出租房内吃饭喝酒时,趁被害人丁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丁某某钱包(内有现金3600元)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牙谷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牙谷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牙谷本提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牙谷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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