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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乌什布拉克村时,发现奎赛高等级公路北侧被害人王*临时搭建羊圈里的一群羊,被告人马*将羊群从羊圈内赶出,穿过公路下的涵洞将羊群赶到公路南侧,沿公路向西走,意图寻找过路司机销赃。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王*发现羊群被盗,沿蹄印、粪追赶至奎赛高等级公路“五台”收费站附近发现被告人马*,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抓获,当场扣押被盗155只羊。经鉴定被盗155只羊价值183100元。现被盗155只羊已退还给失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马*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盗窃的财物已归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量刑时给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马*途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乌什布拉克村时,发现了奎赛高等级公路北侧被害人王*家临时搭建羊圈里的羊,上诉人马*将羊圈内的羊全部赶出,当行至“五台”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被盗155只羊。经鉴定155只羊价值183100元。

另查明,上诉人马*在精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了苏某某、曼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6000元)的犯罪行为,经精河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精河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马*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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