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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居住在同一出租房的被害人冯某某钱包内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盗走,利用曾帮助冯某某取钱得知的冯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本市洞庭湖路香槟水岸小区农业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冯某某卡内2000元取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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