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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缑某某在被害人李*的房子喝酒,次日早晨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钱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在乌鲁木*通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了3,00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3,0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缑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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