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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华*在博乐市金仕湾酒店一房间内,趁被害人纪XX熟睡之际窃取其背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到博乐市北京路乐购超市旁的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将该卡内的20000元现金取出,并将该卡内的50000元转入其父亲华XX的中国工行银行卡内。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华*在伊宁市开发区魔方KTV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华*在博乐市金仕湾酒店一房间内,趁被害人纪XX熟睡之际窃取其背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后其到博乐市北京路乐购超市旁的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该卡内取出现金20000元,并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其持有的其父亲华XX的中国工行银行卡50000元。被告人华*将盗窃来的70000元现金购买了一条重46.44克(价值14695元)的黄金项链、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6800元),其余部分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4月22日,博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伊宁市开发区魔方KTV内将被告人华*抓获,并从被告人华*处扣押了金项链一条、金色后盖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32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华*处扣押的一条46.44克重的黄金项链、一部苹果6plus手机、现金3233元发还给了被害人纪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银行理财金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熊XX、华XX的证言,被害人纪XX的陈述,被告人华*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7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华*退赔被害人纪XX4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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