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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花、杨**、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花、杨*、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花、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许15时许,被告人杨*同王X芝(已治安处罚)窜至博乐市新友好商场2楼千玉红人服装店,两人乘店内服务员不在之际,窃取店铺内货架上黑色女式皮草一件,经鉴定,价值1800元。

2、2014年12月6日15时,被告人杨*、杨花、杨*、赵*一起逛街时,被告人杨*提议四人一起到博乐市铜锣湾商场偷一件衣服。四被告人先后进入博乐市铜锣湾商场2楼梦特娇男装店,被告人杨花、杨*、赵*佯装看衣服,以吸引被害人张X芬的注意,被告人杨*趁机盗走该男装店内一件皮衣,价值4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花、杨*、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实施二次,价值6600元;被告人杨*、杨花、赵*实施一次,价值48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人认为四被告人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仅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可,故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0日许15时许,被告人杨*同王X芝(已治安处罚)窜至博乐市新友好商场2楼千玉红人服装店,两人乘店内服务员巴XXXX不在之际,窃取店铺内货架上黑色女式千玉红人牌皮草一件。2014年12月29日,经博乐*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被盗千玉红人牌黑色女式皮草价值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扣押的黑色女式千玉红人牌皮草发还给被害人巴XXXX。

2、2014年12月6日15时,被告人杨*、杨花、杨*、赵*一起逛街时,被告人杨*提议四人一起到博乐市铜锣湾商场偷一件衣服,其他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四被告人先后进入博乐市铜锣湾商场2楼梦特娇男装店,被告人杨花、杨*、赵*佯装看衣服,以吸引被害人张X芬的注意,被告人杨*趁机盗走该男装店内一件棕黄色梦特娇牌男士皮衣。2014年12月10日经博乐*证中心鉴定,被盗梦特娇牌男士皮衣价值9800元。2015年1月5日经博州*中心复核鉴定,被盗棕黄色梦特娇牌男士皮衣价值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处扣押的梦特娇牌男士皮衣发还给各被害人张X芬。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张X芬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此次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杨*、赵*主动到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花、杨*、赵*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受证据清单、广州*有限公司正式授权书、进货单、博乐*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博州*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谅解书、博*(刑)行罚决字(2014)780、53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XX、武XX、王X芝的证言,被害人张X芬、巴XXXX的陈述,被告人杨*、杨*、杨花、赵*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花、杨*、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实施盗窃二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杨花、杨*、赵*实施盗窃一起,价值4800元,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杨*、赵*在公安机关的讯问时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杨*、杨*、赵*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杨*、杨花、赵*在开庭审理时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杨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1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花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1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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