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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薛*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薛*为了获取毒资,由薛*驾驶新A800M6号车辆至火车西站十二街小区门口的中*信营业厅手机店,被告人王*用断线钳剪断手机店门锁,两人进入店内,将一批手机、三台电脑主机和两台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744元。除在薛*住处所查出的涉案的两部手机、三台电脑主机和两台液晶显示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被盗手机均被王*和薛*变卖,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2、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用断线钳剪断火车西站十二街市场内和氏修脚堂的店门门锁,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内一套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调制解调器(上网猫)、无线路由器、一套音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1元。被盗电脑被王*变卖后赃款已被挥霍。

3、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用断线钳剪断火车西站十四街小区内“方圆房产”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内一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经乌鲁*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1元,被盗电脑被王*变卖后赃款已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实施盗窃共计三起,涉案总价值37546元;

被告人薛*伙同王*实施盗窃一起,涉案总价值33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546元,被告人薛*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744元,二被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予以退赔,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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