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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纵*在本市头屯河区八钢A区篮球场打球时,见被害人陈*将手机放在篮球架下板凳上,其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已被挥霍。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纵某于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31日因敲诈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19日因猥亵儿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5日因敲诈他人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仍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纵*曾因多次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仍不知悔改,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纵*在拘役4-6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纵*向被害人陈*退赔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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