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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在博乐市北京路轻舞飞扬网吧上网期间,将熟睡在网吧内的被害人吴*的苹果5S一部手机盗走,价值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博乐市北京路轻舞飞扬网吧上网期间,将在网吧内熟睡的被害人吴*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张*将所盗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在博乐市友好商场经营手机的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宋*处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2014年12月3日经博乐*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宋*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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