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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杨*某系兄弟,二被告人均曾在爱玛电动车北疆总代理处工作。2014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杨*某随身携带断线钳、手电、起子、手套,来到本市嵩山*领公司院内,利用断线钳将爱玛电动车北疆总代理的库房前后门锁剪断撬开,盗取库房内“爱玛牌骑迹350型电动车”2辆及“美的牌电饭煲”1台。二被告人盗取物品行至嵩山街翠湖路路口时被安防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因形迹可疑且随身携带断线钳、起子等作案工具,二人被移送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足迹分析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杨*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杨*某在有期徒刑6-12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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