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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在乌鲁木齐市石油新村西环北路1833号院内将被害人陈*放在院内充电的一辆星月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92元。

2、2014年5月19日1时30分,被告人蒋*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民安一巷119号出租院内,将被害人李*放在院内充电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11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对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曾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在拘役4-6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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