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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于*从李*处购买新BQ7630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并将车辆继续挂靠于昌吉市*有限公司。因于*无驾驶证,该车辆一直由其弟弟于*某驾驶。2014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新BQ7630号车辆至本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由新疆*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内,将工地内用做脚手架的112根钢管装车后盗走。被告人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河南庄小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钢管净重2260千克,价值人民币6,328元。案发后,被盗钢管及盗窃使用车辆被扣押,其中被盗钢管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计量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协议、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6,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6-12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现扣押在公诉机关的新BQ7630号福田牌货车非被告人于某某所有,不能作为犯罪工具没收,应发还车辆所有人。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新BQ7630号福田牌货车发还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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