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来到本市屯河区八钢6管区65栋28室,见该房门未锁,进入房中盗窃1300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人民币。

2、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来到八钢新市场小马椒麻鸡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该店内700元人民币及一部三星82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8元人民币。

3、2014年8月25日18时,被告人李*在八钢二桥头达华超市门口,发现该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面的车车门未锁,随将车内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

4、2014年8月28日下午18时,被告人李*在八钢好幸福超市后酱醋厂院的老边疆人特色抓饭馆内,趁人不备,将存放在饭馆后堂1200元人民币盗走。

5、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来到八钢老大楼头区商场一楼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趁人不备,将房内电动自行车筐里的一部酷派5891Q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6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赃物酷派5891Q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盗窃共计五起,涉案物品价值4944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吸毒被钢城分局行政拘留15天,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笔录、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