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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惠*翻窗进入本市某修理厂职工宿舍内,将孙*等人的四部手机盗走,随后从正门离开。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47元。案发后,被盗四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惠*于2013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刑罚2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惠*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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