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马*从新疆奎屯市窜至博乐市,在博乐市北京路“温柏印象”西餐厅以找工作为幌子,伺机寻找作案目标。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马*在餐厅工作时,发现店内平板电脑及香烟存放在收银台内,便藏匿于餐厅402包厢内,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趁员工下班离去之际,到餐厅一楼收银台内将两台平板电脑、部分香烟、员工衣物装入手提袋内,后从二楼窗户跳下,逃离现场。经博乐*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262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马*身上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部分赃物,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马*被聘为博乐市北京路温柏印象西餐厅员工。同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正值餐厅员工下班期间,被告人马*见店内收银台下面有两部平板电脑正在充电,遂产生盗窃念头,便藏身于餐厅402包厢内。待员工全部下班离开后,被告人马*到餐厅一楼收银台内将两部正在充电的平板电脑、收银台抽屉(未上锁)里的23盒香烟(其中软玉溪香烟7盒、软中华香烟5盒、芙蓉王*7盒、蓝雪莲香烟4盒)、车钥匙一把装入手提袋内,又到二楼更衣柜将一件T恤、一条裤子及一把雨伞拿上装入手提袋后从二楼窗户跳下,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马*将其中一平板电脑以100元价格卖给老友好商场二楼手机店主阿某某,并送给其香烟4盒,送给库某某香烟2盒。

案发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马*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扣押软中华香烟1盒、软玉溪香烟3盒、蓝雪莲香烟3盒、芙蓉王*5盒、平板电脑一部,雨伞一把、车钥匙一把及衣物等被盗物品,从阿某某处扣押平板电脑一部、芙蓉王*1盒、软玉溪香烟1盒、软中华香烟1盒、蓝雪莲香烟1盒,从库某某处扣押芙蓉王*1盒,软玉溪香烟1盒。上述扣押物品一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博乐*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应聘人员登记表、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新*监狱(2014)新乌狱释字第9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博乐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库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海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256元(其中软中华香烟3盒,价值210元,软玉溪香烟2盒,价值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