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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汪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汪于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宁远三巷284号,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被害人郑XX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的店门,先后两次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一台联想H5050电脑主机,一台联想27英寸显示器,一台矽感牌IDV-V身份证识别仪,11张金士顿牌(32G5张、8G6张)手机内存卡、39部手机(其中红米1S型2部、酷派8079型2部、华为Y325型4部、Y618型2部、620型2部、G610型1部、U8813型2部、G6型2部、联想A800型1部、A388T型2部、莱米X2型3部、小米2S1部、中兴N600型1部、U879型2部、U793型2部、三星S7898I型4部、S4型1部、i9158型1部、G3559型2部、诺基亚1050型2部),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和店内找到的蓝色布袋子内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9555元。赃物矽感牌IDV-V身份证识别仪已丢弃,华为Y618型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剩余物品已变卖,赃款已消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483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视频资料光盘两张;物证作案工具蛇皮袋子一个、蓝色布袋一个、棕色单肩包一个、撬棍两根、帽子一顶;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于盗窃所得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蛇皮袋子一个、蓝色布袋一个,棕色单肩包一个、撬棍两根、帽子一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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