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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彭*从本市嘉和园小区地下停车场里的奔月网吧上网出来,经观察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本市嘉和园小区地下停车场里的一辆新AOTl95黄绿色出租车的车门未锁,出租车的车钥匙也未拔出,被告人彭*就趁机将该出租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在奎屯市哈英德小区内。经鉴定被盗的新AOTl95出租车价值人民币59900元。2015年1月28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奎屯市哈英德小区院内将被告人彭*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新AOTl95出租车,被盗车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业管理公司车辆人员进出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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