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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高**路过木垒县乌孜别克乡南面中铁二十一局修建的高速路附近工地时发现工地上的钢筋混泥土涵管是自己工地所需要的,当晚24时许,被告人高**雇好吊车,找来自己工地工人孙**、毛**、马**(另案处理)帮助其盗窃该工地钢筋混泥土涵管9根,后运回木垒县东城镇************。价值9507元。案发后被盗的涵管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高**主动投案。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总价值9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彭**陈述;证人孙**、毛*、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本案的受、立案表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手续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总价值9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还所盗物品,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本院2014年6月11日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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