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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BZ6897号白色捷达牌小轿车窜至米东区明珠小区B区西北角位置,将新AYL660号长城H3越野车右后窗玻璃砸烂,将越野车后备箱内的金丝玉饰品,水晶原料等160余只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4901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只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民警盘问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退赃。3、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BZ6897号白色捷达牌小轿车窜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珠小区B区西北角位置,将新AYL660号长城H3越野车右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该车后备箱内水晶石原料81件、金*(石*挂件和手把件)50件、玛瑙挂件10件、和田玉原料(白玉、白云、挂件)11件、海蓝宝石界面4件、大理石玉挂件1件、玻璃原料2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9010元。

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某某、徐*的证言、到案经过、视频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乌价认字(2015)302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砸烂他人越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涉案价值49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物,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在大量证据面前被告人陈某某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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