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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谭杰窜至博乐市中亚大酒店旁的亮亮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剪断商店的两个门锁,进入商店盗窃现金300余元、各类香烟50条,价值9640元(其中玉溪烟20条,价值4200元,芙蓉王7条,价值1610元,雪莲王8条,价值800元,红色的苏烟5条,价值1000元,苏烟2条,价值900元,三五牌香烟2条,价值300元,雪莲1条,价值200元,云烟4条,价值400元,云烟1条,价值230元)。后将盗窃的香烟以6100元钱的价格卖往乌鲁木齐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谭*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动退赃的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谭*窜至博乐市中亚大酒店旁的刘某某经营的亮亮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剪断商店的两个门锁,进入商店盗窃现金300余元及价值9640元的各类香烟50条(其中,玉溪烟20条、芙蓉王烟7条、雪莲王烟8条、红色苏烟5条、苏烟2条、三五牌香烟2条、雪莲烟1条、云烟5条),总价值994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谭*将上述香烟带至乌鲁木齐市,并以6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谭*在乌鲁木齐市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赃款5557元被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访销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羁押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的供述,博乐*证中心(2014)11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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