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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涉嫌盗窃罪 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成彩钢厂,潜入被害人卢*的宿舍,将一部三星牌N9006手机装进裤子口袋窃走,出门时被卢*发现并追出厂外将被告人抓获,在其右侧裤子口袋中找出被盗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处罚,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8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米东区铁厂沟镇百富成彩钢厂找工作时,发现该厂职工宿舍无人,即潜入,将被害人卢*的一部三星牌N9006手机窃取装进其裤子口袋,出门时被卢*发现并追出厂外将被告人抓获,在其右侧裤子口袋中找出被盗手机并取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2015年7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人民币13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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