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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涉嫌盗窃罪 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雇佣车辆在米东区东华北路152号库房盗走84只高帝牌座便器,总价值人民币32840元。后将其中68只低价销售,获赃款110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物品81只,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雇佣车辆到米东区东华北路152号其以前工作过的库房,利用其原工作时留存的库房钥匙,打开库房后盗走84只高帝牌座便器,后将其中68只低价销售,获赃款110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840元。案发后追缴被盗物品81只,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26日米*安分局干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南一巷一租住房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辛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姜某某、王*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32840元(2000元-50000元),盗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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