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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刘*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代*从精河坐车到温泉,至凌晨2时许,窜至温泉县八十八团团部住宅楼二楼的居民祝*家盗取现金10000元。同年8月5日上午与被告人刘*商量后,再次从精河坐车到温泉,二人等到凌晨2时许,来到温泉县教育局家属楼,先后多次分别入户盗窃,并将该楼住户苏*的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估价800元)、现金1700元盗取。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在博乐盗取蒋*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估价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代*、刘*的供述,被害人褚*、苏*、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品价值认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警登记,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系累犯,从重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代*系初犯、偶犯;第三被告人代*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亲属主动全部退还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与被告人代*共同实施盗窃的现金为1500元;单独盗窃手机1部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代*从内地到新疆找活干。8月2日被告人代*从精河县乘班车来到博乐市西郊客运站,又乘班车来到温泉县,在小山上转了几个小时,晚饭后到市场二楼一网吧上网。晚上11时许,被告人代*从网吧出来,凌晨2时左右来到温泉*团团部31号楼褚某家(祝*的丈夫),顺着一楼的防护栏爬上楼道窗户下面的一个平台,取下窗户纱窗,翻进去,看见客厅鞋柜上放着一个男式包和一个女式包,被告人代*将两个包拿上,从窗户出来。在楼梯口,被告人代*把男式包内的现金10000元取出,将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放在楼梯口。8月4日早晨乘一辆安达车到博乐,又去了精河。被告人代*将盗得现金10000元中的7000元寄给了女朋友,剩余的部分已挥霍。8月5日被告人代*、刘*乘车来到温泉县,凌晨2时许,二人来到温泉*镇教育局家属楼,二人顺着天然气管道爬上去,将窗户纱窗取下,进入室内,其中五户未盗得财物,从苏*家盗得酷派手机1部(经作价800元)和现金1500元。9时许,被告人代*、刘*乘安达车去博乐。酷派手机由被告人代*使用,现金1500元由被告人刘*支付车费及开支。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代*、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女式提包1个、酷派手机1部,被告人代*亲属退还赃款11700元。以上物品及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勇于2010年9月25日因诈骗罪被福建省*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来新疆找活干。8月2日他从精河县来到温泉县,凌晨2时许,他来到一栋楼房前,顺着一楼的防护栏爬上楼道窗户下面的一个平台,取下窗户纱窗,进入室内,在客厅鞋柜上盗得一个男式包和一个女式包,将现金10000元取出,将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放在了楼梯口,第二天到博乐,又去精河。8月5日他与刘*乘车来到温泉县,凌晨2时许,二人共进了6家,一共盗窃了手机1部和现金1000多元,手机由他使用。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5日其与代*在温泉县盗得现金1500元和手机1部,手机归代*使用。

3、被害人褚*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15时许,发现放在鞋柜上面他和妻子的包丢失,内有现金10000元及票据。

4、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8时许,发现家中厨房窗户纱窗变形,他的手机、他妻子的包丢失,内有现金1700元及证件。

5、温泉县公安局温*(刑技)勘(2013)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1部价值200元,酷派9120手机1部价值80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电话报警情况。

8、户籍证明及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书证实,代某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刘*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人刘*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

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刘*物品现金及物品情况。

10、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退还女式提包、酷派手机1部、现金11700元。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在克拉玛依“日濠水都”桑拿城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被告人代*盗窃数额价值达12300元,被告人刘*盗窃数额价值达2300元,系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刘*共同盗得温泉县教育局家属楼苏某家中的现金数额,因被告人代*供述现金为1000多元,被告人刘*当庭认定只有1500元,现金数额应当为1500元;被告人刘*在博乐盗得蒋*手机1部价值200元,经庭审查证的事实与被害人蒋*报案丢失的手机型号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身上扣押的手机型号不一致,无证据证明蒋*丢失手机为被告人刘*所盗,此盗窃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在庭审中认罪,其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代*多次入户盗窃,对他人的生活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代*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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