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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精河县居民马某某家,趁*某某家人在地里捡棉花期间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室内,撬开柜子门锁,将柜子内的装有金银首饰的三个盒子盗出放在地上,继续作案时,因听见院子大门发出响声,害怕被人发现将盗窃的金银首饰藏匿在柜子底下,躲进床底下,被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对被盗金银首饰作价,价值为7262元。

本院查明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精河*定中心精价鉴证(2014)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金银首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盗窃被害人的金银首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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