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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薛*去博乐*营房路24号被害人张*家中借钱,被害人张*说“等妻子回来再说”,被告人薛*便离开了张*家。过了一个小时后,被告人薛*再次到被害人张*家,见被害人张*家院门已锁,便从张*院门旁的一棵树上翻进张*家院内,窃取被害人张*家中沙发垫下现金2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薛*去博乐*营房路24号被害人张*家中借钱,被害人张*说“等妻子回来再说”,被告人薛*便离开了张*家。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再次到被害人张*家去借钱,见被害人张*家的院子大门已锁,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便从被害人张*家院子大门旁的一棵树上翻进被害人张*家院内,其发现被害人张*家房屋门没有锁,便进入被害人张*家实施盗窃行为,从被害人张*家的小卧室沙发垫下窃取现金2700元。后被告人薛*将盗窃的2700元钱在博乐市运管站附近与他人赌博挥霍一空。

另查,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薛*的近亲属已将2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给予被告人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前科信息查询单、释放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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