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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白*在伊*和步行街“小*川菜馆”内当服务员时,窃取收银台内的1800元。

2、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白*在伊宁市“聚友网吧”当网管时,窃取网吧收银台内的1000元现金。

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白*在伊宁市“亚伊亚当网”吧当服务员时,窃取网吧收银台内的2500元现金。

4、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白*在博乐市中盛汽车修理厂打工时,在员工宿舍内趁同事唐*熟睡之际,窃取唐*的50元现金及酷比牌T600手机一部价值799元。

5、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白*在铂睿汽车修理厂打工时,窃取赵*办公室内财神像背后的120元现金。

6、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白*在博乐市振兴修理厂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张*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李*的步步高vivos3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鲍*春的蓝色运动鞋一双(价值100元)和深蓝色牛仔裤一条(价值40元)、马*的200元现金,涉案总价值1240元。

7、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在博乐市S205线上的万里行汽车修理厂员工宿舍内,趁舍友刘*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刘*钱包一个,钱包内有400元现金、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白*在伊*和步行街“小*川菜馆”内当服务员时,窃取收银台内180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2、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白*在伊宁市“聚友网吧”当网管时,窃取网吧收银台内100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白*在伊宁市“亚伊亚当”网吧当服务员时,窃取网吧收银台内250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4、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白*在博乐市“中盛汽车修理厂”打工时,在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同事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唐*50元现金、一部酷比牌T600手机,后其将盗窃的50元现金挥霍一空,盗窃的手机自己用坏扔了。2014年7月16日,经博乐*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酷比牌T600手机价值799元。

5、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白*在“铂睿汽车修理厂”打工时,窃取“铂睿汽车修理厂”办公室内财神像背后的12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6、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白*在博乐市振兴修理厂员工宿舍内(博乐*家属院1号楼3单元501室)窃取被害人张*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李*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s3手机,鲍*春的一双蓝色特步牌运动鞋和一条深蓝色牛仔裤,马某龙的200元现金。后其将盗窃iphone4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富,盗窃的vivos3手机其在上网时在网吧丢失,盗窃的蓝色特步运动鞋、深蓝色牛仔裤扔了。2014年7月16日,经博乐*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800元;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s3手机价值100元;蓝色运动鞋价值100元;深蓝色牛仔裤价值40元,以上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1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李*富处扣押的被害人张*被盗的价值800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7、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在博乐市S205线上的万里行汽车修理厂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刘*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后其将盗窃的400元现金挥霍了200元,剩余200元现金在被告人白*被群众张*、鲍*、马*龙扭送至公安机关时退还给了被害人马*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白*处扣押的被害人刘*被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富、马*的证言,被害人张*、唐*、赵*、刘*、鲍*、李*、马*、胡*、赵*新、尹*的陈述,被告人白*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自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同种类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7909元,扣除已发还的1000元,剩余6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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