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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米东区古牧地上沙河附近,翻墙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自建房,将被害人放在家里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300元盗走。

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本市米东区上沙河北一巷被害人马*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家中的现金2000元和一部价值13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3、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从二楼窗户进入本市米东区上沙*院路口被害人马*某自建房内,将被害人家中卧室衣柜李的5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从二楼窗户进入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小学后南三巷5号被害人朱*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家中的500元现金、2枚黄金戒指、3个黄金耳钉、1条黄金项链、一台价值2550元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黄金首饰合计价值9399.3元。

被告人马某某将赃物低价销赃后,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999.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但公诉机关计算盗窃数额有误,应认定为16549.3元。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网上追逃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八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马*、朱*、马*的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492号、349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米东)鉴(手印)字(2015)12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归案说明;羁押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549.3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16549.3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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