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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浙绍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阿*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监规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黎*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3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获得年度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其他附加刑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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