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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卓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深夜,被告人杨某某、刘*、卓某某伙同朱某某、牛*(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康庄东路变电站附近,将被害人倪某某放置在此处的279.8米电力电缆线盗走,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拉运赃物,被告人卓某某、刘*等人负责用断线钳切割、搬运电缆线。后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把赃物拉到乌鲁木齐北站过磅,后以每公斤铜48.5元的价格销赃,五人每人分得赃款19000元,合计赃款950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156000余元。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卓某某、刘*向警方投案。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退赃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产,价值15.6万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其盗窃电缆线数量和价值有异议,并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赃和分赃的数额不清。2、涉案价值计算方法有误,不能推算出被盗电缆线513米和涉案价值28万元。3、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坦白自己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当庭承认伙同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牛某四人在米东区铁厂沟镇康庄东路变电站附近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分得赃款16000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其亲属退赃5万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其事实和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将所盗电缆线除皮后以每公斤铜48.5元的价格销赃,各得赃款19000元,共计赃款95000元,涉案价值28万余元,证据不足,计算有误,实际涉案价值10万余元。2、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部分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武亚洲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其盗窃电缆线数量和价值有异议:1、销赃数额应按82000元计算,涉案电缆线价值为10万余元。2、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卓某某有立功表现,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4、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卓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深夜,被告人杨某某、刘*、卓某某伙同朱某某、牛*(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130货车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康庄东路变电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倪某某放置此处的型号AC10KV.YJV-300.3.22.ZCZ的241.53米电力电缆线,五人先后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切割成数段、后将切割后的电缆线装上卡车,五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二人驾驶车辆来到乌鲁木齐北站废品市场销赃。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以电缆线纯铜每公斤48.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市场流动收购人员,得赃款82000元,其中,五人各分得赃款16000元,其余2000元由被告人卓某某支付了五人事先的共同消费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单价557.4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试验,被盗的成品电缆线每米重量12.5公斤,其中电缆线纯铜重量占成品电缆线的56%。

乌鲁木*站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给被告人卓某某、刘*打电话进行规劝,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7日向乌鲁木齐*南站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8日至9日羁押于乌鲁*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退赃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亲属代其退赃1万元。

2014年10月16日洛阳*乘警支队乘务三大队民警在K175次列车上检查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移交哈*公安处,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羁押于哈*公安处看守所。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检举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朱*、开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一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19日分别抓获二人,此案已由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二人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开畏锋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倪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

2、被告人杨某某、刘*、卓某某的户籍信息。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伙同刘*、卓某某、朱某某、牛*在米东区铁厂沟工业园区路边的一个空地上盗窃放置的电缆线,最后卓某某和杨某某开车把盗窃的电缆线拉运到了乌鲁木齐火车北站废品市场进行销赃,由卓某某负责联系卖方并商量价格,除皮后以每公斤纯铜48.5元销售给了市场流动收购人员。

被告人刘*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4月初的某日,伙同卓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牛*在米东区铁厂沟工业园区的一个地方盗窃电缆线,由卓某某和杨某某将赃物拉到乌鲁木齐火车北站销赃,听杨某某讲盗割的电缆线卖了8万多元,自己得赃1万多元。

被告人卓某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4月3日晚上,伙同刘*、杨某某、朱*某、牛*在米东区铁厂沟工业园区的一个地方盗窃电缆线,杨某某和牛*用一把断线钳将电缆线切割成数段,刘*、杨某某、朱*某负责搬运,卓某某和杨某某把盗割的电缆线拉运到乌鲁木齐北站废品收购市场销赃,除皮后以每公斤48.5元价格卖给了该市场流动收购人员,得赃款82000元,五人平均分得赃款16000元,剩余的2000元之前共同消费了。另外检举揭发了朱*、开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六盘电缆线除一盘完好外,其余五盘电缆线均有被剪断痕迹,有不同程度缺失。

5、侦查实验证实,被盗的成品电缆线每米重量12.5公斤,其中电缆线纯铜重量占成品电缆线的56%。

6、乌鲁*认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字(2014)466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型号AC10KV.YJV-300.3.22.ZCZ的电力电缆线每米单价557.40元。

7、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盗电缆线外皮重量占44%、电缆线纯铜重量占56%、电缆线纯铜销赃单价48.5元,得赃款8200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本案被盗电缆线实际价值为134629.75元,即(820048.5)(100%-44%)12.5557.4﹦134629.75元。被告人杨某某、刘*、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产,涉案价值134629.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并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平均分得赃款19000元,被盗电缆线279.82米,涉案价值15600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武亚洲辩解被告人卓某某有立功表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卓某某、刘*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责令退赔被害人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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