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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民法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阿*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监规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张*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8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6日获得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4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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