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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米东*77号被害人周*所经营的“宏景通讯”手机店内维修手机,趁被害人周*及店内其他员工吃饭不备,将放在店内保险箱中的一部iphone6手机和一部iphone5S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两部高仿手机调换。后被告人肖某某将iphone5S手机变卖,将iphone6手机自己留用。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53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11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5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网上追逃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苏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05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退条;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530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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