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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畅虎、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分别用钢管、石块撬开村民金*家房门入室盗窃。其中:2015年3月24日,入室盗窃16G内存小米3型手机两部、软盒玉溪牌香烟两盒;2015年4月14日,入室盗窃戴尔牌灵越14寸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11日,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估价为3029元。被告人吴某某共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为3329元,犯罪所得均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572号、361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3329元,数额较大。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综合其情节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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