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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使用钢锯多次盗窃乌鲁木*有限公司库房内废旧电缆线,剥离电缆铜芯82.4公斤,同年4月26日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131.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剥离电缆铜芯82.4公斤经公安机关查扣已全部退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274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131.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单处罚金。被告人董*对量刑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经退还失主单位,避免了当事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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