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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大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大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大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大姐伙同秦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假冒尼姑前往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4队贩卖护身符。当被告人钱大姐行至公盛村4队穆某某家时,趁无人之际,将卧室内包中存放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告知秦某某和钱某某。在逃离路途中被告人钱大姐将2000元钱交由秦*。在出租车司机葛占新追赶被告人她们时,被告人钱大姐和秦*分别将手中的2000元现金丢弃。案发后,被盗4000元赃款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钱大姐于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大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大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大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某某、钱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大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大姐于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大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大姐对量刑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大姐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大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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