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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瑞丰大厦一楼手机配件店内修手机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放在柜台后凳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220元及四张银行卡,被告人严*将现金挥霍,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4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来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军时服装经销部”店内,并称要购买该店内的商品,后以各种理由将被害人罗*支开,趁机将被害人罗*放在该店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350元、一张邮政卡、会员卡及票据。

被告人严*逃离该店后,被害人罗*发现钱包被盗,并与公公黄*及时追赶,后在交通东路工*人行道处将被告人严*抓住,被告人严*遂将钱交出。

被告人严*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严*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二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9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公诉机关将第二起盗窃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同种较轻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25350元赃款被追回,4220元赃款未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遂判决:一、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追回的赃款422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严*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身患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严*关于“其有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等情节,应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其刑罚,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严*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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