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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育才巷南二巷12号院2号楼出租屋,将被害人苏*放在室内一部三星牌S4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8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3组3巷4号院出租屋,将被害人王*放在室内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将包内200元现金取走后其余物品丢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3、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2组19号院出租屋,将被害人马*甲放在室内的一部金色Iphone5S、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将金色Iphone5S以1100元、白色华为手机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涉案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为331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4、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双益溜门进入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巷南二巷16号院3号楼5号房出租屋,将被害人马*乙放在室内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为24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巳挥霍。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2)有前科劣迹;(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3起盗窃犯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7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入室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物价值7844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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