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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来到朋友租住的库尔勒市团结体育场旁五小家属院1单元201室,将共同租住此房的被害人张*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分两次卖至库尔勒市金三角黄金加工店陈*处,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达583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李*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案发后仅因嫌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退赃,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追回赃物(价值5836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数额和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综合量刑,量刑适当,故李*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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