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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山区龙泉街5号楼苏某某店内,趁人不备,盗走店内两袋青金石。经鉴定,被盗青金石净重541克,价值人民币3246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盗窃的青金石价值不到8000元,鉴定价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龙泉街民街5号楼的店内,趁人不备,盗走店内两袋青金石,并于当日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外地,准备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青金石净重541克,价值人民币32460元。案发后,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被盗青金石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12月16日,有几个人到其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民街5号楼二楼店内看货,原本塑料盆里有许多青金石,等他们走后,其发现少了两小袋,经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被一名汉族男子放入口袋后拿走的。这名汉族男子最近一周曾到其店中三四次,说要买很多东西,但一直也没买。这两袋青金石重541克,价位在40000元左右。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到乌市民街苏某某店中看东西,当时苏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还有一个店员都在,他在店中转的时候,看见办公桌左侧一个盆子里放了很多青金石。其趁他们不注意时拿了两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青金石,直接装入上衣左侧口袋后拿走。后来,其看见两袋青金石一个标着200克,另一个标着340克。其通过快递公司将东西寄往广东佛山,想让别人帮着代卖。案发后,其将两袋青金石追回,并交给了公安机关。

3.证人斯*的证言称,其系给苏某某看店的店员,2014年12月某日,经常到店里的一个汉族男子又来看石头,并和老板聊了一会儿天,其离开去了幸福路的店。后来,老板打电话说店里的青金石丢了,其返回后和老板一起查看监控,发现是那名汉族男子偷走的。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称,其和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下午,杨某某外出办事,四点多钟回家,晚上和别人在电话中提到发了些青金石样品。

5.照片一组,系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盗窃物品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青金石两包,并已发还被害人。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戒面系青金石。

8.乌鲁*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字(2015)308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青金石戒面单价为60元/克,541克总价值人民币32460元。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新价核-1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证实经复核,乌鲁*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估价方法正确,市场调查全面,价格选取准确,故该局决定予以维持。复核结论仍为:青金石戒面每克价值为60元(此价格含青金石自身价值、打磨费用及人工费用),541克青金石戒面总价值人民币3246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龙泉街349号民街一房间内将杨某某抓获。

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0年3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6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持“其盗窃的青金石价值不到8000元,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青金石的价值,经过乌鲁*认证中心的鉴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的复核,结论一致,均认定涉案的541克青金石价值人民币32460元,鉴定机构作为相对独立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可信度,被告人自认的价格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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