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翻译人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姚*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的巨日鞋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3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被盗手机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新华路42号的快客便利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6条各类香烟、一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8743元,被盗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蒲某某位于库尔**大道米兰春天的尚**美容养生会所,采用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物品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的都宝路皮具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10个皮包、4条皮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66元。案发后追回7个皮包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5、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财富国际小区楼下的镜花堂化妆名品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6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6、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天时世界之窗下的航空售票厅,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35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7、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齐某某位于库尔勒市金色时代广场的格力空调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6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8、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的程**眼镜行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3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9、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康博小区的源味羊馕坑肉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1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10、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李**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国际小区附近的母婴之家店面,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11、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言力你哈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李*位于库尔勒市辰兴一号小区旁的聚福园饭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两台点菜机。被盗物品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1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库尔勒**杂烩汤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盗窃被害人阿*某某放置于店内的一部手机。被盗物品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第九、第十一至第十二起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姚*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的巨日鞋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3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被盗手机因品牌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被害人姚*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二中对面的巨日鞋店店门被撬,店内3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被盗。(2)被害人姚*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我离开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二中对面的巨日鞋店,走的时候我用链锁把后门的把手锁好了。次日11时30分许,我去店里时发现店门的门锁被人弄开了,我检查店里发现放在柜台抽屉内的3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巴音东路二中对面的“巨日鞋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库尔**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一部手机因品牌不详无法鉴定价值。(5)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和吉*某某打车到了巴**中对面的一排门面房将一家鞋店的门拽开,店的名字好像叫“巨日”,偷了里面的3300元、一部手机、一个充电器,现金都被我和吉*某某买毒品及吃饭用了,手机是白色大屏手机,牌子我不知道,卖给了彝族老乡,老乡叫什么名字不知道。(6)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因为吸毒没钱就跟着老乡祖*某某一起撬临街店铺,基本每次都是祖*某某叫上我之后打一辆出租车在街上转,然后看到哪里有适合盗窃的店铺,就叫我跟他一起下车对店铺实施盗窃,祖*某某带我去的都是有玻璃大门的店铺,我就跟祖*某某把玻璃大门的门把手拉开,把玻璃大门的锁拉坏,进入店铺实施盗窃。他经常凌晨2、3点以后带我出去偷东西,每隔2、3天我们就出去偷一次,每次都偷3、4家店铺,偷完以后祖*某某就把偷的东西卖了换成现金,每次盗窃所得赃款我们都买毒品了。我和祖*某某大概实施盗窃二三十多家店铺,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盗窃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因为我对库尔勒不熟悉。我们一般盗窃商店、饭馆、理发店、卖空调店、母婴用品店、化妆品店、鞋店等门面房店,偷店铺内的现金、手机、照相机、电脑、烟酒、钱包等,偷的现金加上卖掉赃物所得赃款差不多有三、四万元左右。每次卖都是祖*某某找人,好像卖给他几个老乡了。

2、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新华路42号的快客便利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香烟26条、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及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8743元,被盗的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因具体配置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2日12时12分,家住库尔勒市新华路汇泽佳苑3号楼1单元602室的郭某某报案称:由于停电其位于库尔勒市新华路42号快客便利店的店门锁好后离开,于8时20分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店门被撬,店内1台白色平板电脑、50余条香烟及100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时许,由于停电我就将位于库尔勒市新华路42号快客便利店的门锁好后离开,到了8时20分许,我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店门被撬了,经检查发现店内被盗现金10000余元、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香烟是:1条黄鹤楼一漫天游香烟(硬),680元/条;2条云烟一印象香烟(硬),680元/条;2条黄鹤楼一硬为了谁香烟(硬),680元/条;3条飞天兰州香烟(硬),473元/条;2条中华香烟(软),550元/条;4条芙蓉王**(硬),207元/条;4条黑兰州香烟(硬),144元/条;3条泰山神秀香烟(硬),180元/条;4条十六支兰州香烟,152元/条;1条真龙香烟,350元/条;10条进价为90元的香烟被盗,整条的还有散的大约有20条左右,于是我就报警了。(3)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许,我在出租房里睡觉,我刚认识的两个老乡敲我的门,具体名字不知道,进来时他们提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子,个子高的老乡说这些东西暂时先放我这里,过两天拿走,他们没说是偷来的,但我可以猜到这些东西是偷来的,聊了一会他们把东西拿出来放在地上,大概有十几条香烟、五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平板电脑好像是苹果牌的白色,具体型号不清楚。他们走的时候又将大部分东西拿走了,剩下的放在我房子的有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还送了我几包香烟,过了几天他们将这些东西拿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新华路42号快客便利店系二人盗窃的地点。(5)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1条硬黄鹤楼(漫天游)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630元;2条硬云烟(5mg)印象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1360元;2条硬黄鹤楼(为了谁)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1360元;3条硬飞天兰州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1419元;2条软中华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1100元;4条硬芙蓉王**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824元;4条硬兰州(珍品)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576元;3条硬泰山(神秀)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534元;4条硬十六支吉祥兰州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640元;1条硬真龙(中国龙)香烟2014年10月22日的价格为300元。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因具体配置不详无法鉴定。(6)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吉*某某在邮政大厦后面的出租屋,因没钱买毒品和吃饭,然后我们第二天凌晨就来到邮政大厦旁边的的一个小区的大门口,看见大门附近没什么人,就将小区大门附近的一家商店给撬开了,把商店门撬开之后,我和吉*某某就进去翻值钱的东西,在商店收银台里翻出2000余元的现金,20条左右的香烟,香烟具体牌子我忘记了,还将商店内的一台电脑偷走了。偷的钱用于吃饭和买毒品了,香烟有的被我和吉*某某抽了,有的被老乡买走了,还有5条左右的香烟跟阿某某换毒品了。(7)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蒲某某位于库尔**大道米兰春天的尚**美容养生会所,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具体配置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12时15分,被害人蒲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大道米兰春天的尚**美容养生会所内一台联想、型号2470笔记本被盗。(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我从库尔**大道米兰春天门面房的尚**美容养生会所下班并把门锁好后就离开了,等到10月11日早晨10时上班时,发现我放在门面房里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大道米兰春天的尚**美容养生会所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库尔**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具体配置不详无法鉴定。(5)祖*某某供述证实,还有一次我和吉*某某到库尔勒市邮政大厦斜对面的一个小区旁边的一个巷道里面,将一家店面门打开发现是一家美容院,收银台上放了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我和吉*某某就把它拿走了,具体什么牌子我不清楚。这个电脑我拿去给阿*换毒品了。(6)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4、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的都宝路皮具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10个皮包、4条皮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66元。案发后追回3个皮包及4个钱包(价值共计1168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0日12时6分,张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州二中对面都宝路皮具店玻璃门把手被拉断,店内价值5000余元的皮带、皮包等财物被盗。(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我将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二中对面的宝路皮具店关好门后便回家了,次日10时许,店内的员工开门时发现店内的玻璃门被撬坏了,之后我检查了一遍发现店内被盗了4条皮带、3个手包、3个单肩包、还有一些钱包和现金188元,然后就报警了。(3)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7时左右,我的两个老乡到我房子,他们手里提了一个袋子,里面有两部照相机、一部摄像机、两个背包、七八个小钱包、两条腰带,他们半个小时后离开,走的时候说四个小钱包、一个背包是送给我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的都宝路牌钱包、手包、皮带等物品的进价单复印件。(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阿某某处扣押六个皮包、四个钱包及四条皮带,于2014年12月25日将四个钱包、三个皮包(价值1168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州二中对面都宝路皮具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钱包、皮带及手包的总价值为2366元。(8)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号,我和吉*某某因没有钱吸食毒品,就商量着去偷点钱买毒品,我们打车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一家宝路皮具店将门撬开,将里面的皮带和包偷走了。皮包拿了四五个,皮带拿了两三条。这些都给阿*换毒品了。(9)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财富国际小区楼下的镜花堂化妆名品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6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被害人胡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财富公馆楼下店内2600元现金及部分化妆品被盗。(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5时许,库尔**防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我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财富国际小区楼下的“镜花堂化妆品店”被盗了,我赶到店里发现玻璃门被损坏了一扇,门把手也被撬坏了,检查后发现有700余元的化妆品和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600元钱被盗,之后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建国南路财富国际小区楼下“镜花堂化妆品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吉*某某因没有钱买毒品就打车到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国际楼下,看到有一家店面,我和吉*某某一人拽一边的门把手,把门拉开后,在店内找到2600元现金。钱都被我们买毒品了。(5)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6、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天时世界之窗下的航空售票厅,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35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7日11时3分,被害人郭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天时世界之窗门面房航空售票被盗350元现金。(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9时许,我店内的一个员工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天时世界之窗下面的一家航空售票店铺上班,刚走到门口就发现我店铺的玻璃门的把手损坏了,店内被翻得很乱,后我到店内检查后发现放在保险柜内的350元现金被盗,然后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天时世界视窗门面房航空售票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祖*某某供述,2014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吉*某某因没钱吸食毒品就打车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的一家航空售票,将门拽开后在这家店里找到350元现金。钱被我和吉*某某买毒品了。(5)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齐某某位于库尔勒市金色时代广场的格力空调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6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5日9时25分,被害人齐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的一家格力空调专卖店被盗,被盗现金260元。(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8时许,我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称,我位于库尔勒市金色时代的格力空调专卖店的店门被撬,我去现场发现店内收银台的260元现金被盗,之后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文化路的格力空调专卖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吉*某某没钱吸毒就商量着去偷点钱买毒品,当天凌晨2时许,我们打车到库尔勒市文化路附近看见路边有一家店门,我和吉*某某开始拽这家店门,拽开后发现这家是卖空调的,我们在这家店里找到了260余元的现金。现金被我和吉*某某买毒品了。

8、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的程**眼镜行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3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5日9时32分,被害人黄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程**眼镜行店被撬,店内300元现金及一块玉石被盗。(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9时许,我到库尔勒市文化路程**眼镜行去上班,发现店门是坏的,其中的一扇玻璃门是斜着的,进店内检查一遍后发现,放于店内电脑桌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和一块玉石被盗。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文化路的程**眼镜行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我和吉*某某到文化路的一个眼镜店里,盗窃了300余元的现金,钱被我和吉*某某买毒品了。

9、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康博小区的源味羊馕坑肉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1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夏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11月13日23时40分许,其将现金放在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门面房“源味羊囊坑肉”店吧台处,锁好店门后离开,至次日10时许,我返回该店营业时,发现店门的门把被拉断了,店内约有1500元现金被盗,同日相邻的两家店铺也被盗。(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与报案内容一致。(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开发区康博小区门面房“源味羊馕坑肉”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吉*某某没钱了就打车到库尔**区大道看到几家店铺,我们就下车将路边的四家饭店店门用手拉坏,进入店中进行盗窃,其中一家没有钱,在剩下的三家店铺内一共偷了有1000多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然后就离开了,偷的现金被我和吉*某某买毒品和吃饭了。(5)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0、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李**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国际小区附近的母婴之家店面,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2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10时2分,被害人李**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国际小区附近“母婴之家”的门面房玻璃门被砸。(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我来到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国际小区附近“母婴之家”的店里上班,刚到店门口发现我店门的门把手被破坏了,锁子还挂在上面,我就意识到店里可能被偷了,我到店内前台发现我放在收银台内的挎包内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驾照、身份证、银行卡、现金200余元都是零钱,之后我就报案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国际小区附近“母婴之家”的门面房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提交店内监控一张,证明祖*某某伙同吉*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34分40秒至39分45秒期间在其店内盗窃200元现金的事实。(5)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吉*某某没钱买毒品,便从租住的旅馆出来打车到了梨香路财富国际楼下后,来到一家育婴店门口,我和吉*某某将这家育婴店撬开,可是我们在这家育婴店内什么都没找到然后就打车回东站旅馆。(6)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1、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被害人李*位于库尔勒市辰兴一号小区旁的聚福园饭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两台点菜机。被盗物品因品牌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7日9时00分,被害人李*报警称,其位于库尔勒市**福园饭店内的两部白色点菜机被盗。(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我正准备到库尔勒市建国南路的“聚福园”饭店去上班,接到旁边的伊布腊子饭店老板打来的电话,说我的店被撬了,后我到店里发现门上的U型锁有点歪,门把手吊着,进门后检查发现店内的两部点菜机被盗,之后我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辰兴一号小区旁的聚福园饭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4)库尔**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点菜机因品牌不详无法鉴定价格。(5)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吉*某某从东站的旅社出来打车来到建国路下车看见两边都是饭店,就开始撬门,撬到一家饭店,在店里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将这家店的两个点菜机偷走了,点菜机被扔到什么地方,我忘了。(6)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祖*某某窜至库尔勒市文化路马三宝杂烩汤店,采用拉拽的方式破坏店门后,盗窃被害人阿**放置于该店内的一部手机。被盗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末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马**杂烩汤门面烤肉发现手机没电了,就把手机放在食堂的收银台那边充电,晚上下班回家忘了拿手机。第二天早上北京时间12点我同事说店里晚上进小偷了,我的手机也不在了,手机是AUX牌,白色的,型号为906,串码我不知道。2013年5月花1160余元购买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祖*某某、吉*某某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库尔勒市文化路马**杂烩汤店是二人盗窃的地点;经阿*某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将盗窃所得物品藏匿于其出租房的男子,经比对,该男子为祖*某某。(3)证人阿*某证言证言证实,祖*某某和吉*某某存放在我房子内的物品好像有2部笔记本电脑,还有好几部手机,以及一些皮包,具体数量品牌不知道。海洛因我都卖给了他们两个人,他们把放在我房子里的东西拿走一部分进行销售,而后拿着销赃来的现金,找到我购买过几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200、300元的海洛因,总共买了2次的样子,加起来价值500元左右,重约1克。(4)库尔**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一部AUX牌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祖*某某1986年11月3日出生,吉*某某1986年9月10日出生,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姚*报案称巨日鞋店内价值3200元财物被盗,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发现祖*某某、吉*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在库尔勒市火车东站将二人抓获,经讯问,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吉*某某没有钱吸食毒品就商量偷点钱,当天凌晨2时许,我们在文化路走到一家饭馆门前,我和吉*某某两人拽开店门,在里面没有翻到东西,出来之后吉*某某给我说他在饭馆抽屉里找到一个手机。(8)被告人吉*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至第九起、第十一起至第十二起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赃物大部分未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9651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对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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