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红馆服饰店,趁被害人杨*换衣服不备之际,盗窃柜内1000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的110号店内,趁被害人焦某某带客户上16楼看衣服之际,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18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焦某某的LV挎包一个,挎包内有1000元人民币。

3.201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元*在乌鲁**区民主路78号雅芳专卖店内,购买止汗露后在店内化妆,趁店主和他人说话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王*1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000元人民币。

4.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88号门面店内,以试鞋子为由,趁被害人康*不备,盗走其放在店内沙发上一个咖色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

5.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8号店内,趁被害人葛*不备,盗走店内黑色金色花纹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

6.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72号千色化妆品店内,趁店员帮其找香水之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玻璃化妆品专柜下面的化妆袋,内有2000元人民币。

7.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西路宫欧韩服装店内,趁店员站在门口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朱*放在试衣间挎包内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0元人民币。

8.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巷子尚品店内,趁被害人夏*转身熨衣服之际,盗走被害人夏*放在收银台内的500元人民币和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652元)。

9.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1-115号店内,趁店员出去,店主给其取衣服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试衣间旁边柜子内的LV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

10.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A-3号I5女装店,盗走被害人徐*放在收银台上的单肩掩饰,包内有3000元人民币、巴**女士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红馆服饰店,趁被害人杨*换衣服不备之际,盗窃柜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110号店内,趁被害人焦某某带客户上16楼看衣服之际,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和被害人焦某某的LV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盗LV挎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3.201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元*在乌鲁**区民主路78号雅芳专卖店内,购买止汗露后在店内化妆,趁被害人王*1和他人说话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王*1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88号门面店内,以试鞋子为由,趁被害人康*不备,盗走被害人康*放在店内沙发上一个咖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咖色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5.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8号店内,趁被害人葛*不备,盗走店内黑色金色花纹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6.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72号千色化妆品店内,趁店员帮其找香水之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玻璃化妆品专柜下面的化妆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化妆袋,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7.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元*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西路宫欧韩服装店内,趁店员站在门口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朱*放在试衣间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盗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8.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巷子尚品店内,趁被害人夏*转身熨衣服之际,盗走被害人夏*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52元。

9.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1-115号店内,趁店员出去,店主给其取衣服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试衣间旁边柜子内的LV钱包,钱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LV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10.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元*在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A-3号I5女装店,盗走被害人徐*放在收银台上的单肩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巴**女士钱包。巴**女士钱包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

以上,被告人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062元。案发后,第十起事实中的单肩挎包、现金、巴**女士钱包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剩余全部赃款,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元*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除第五起、第十起以外的其余八起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4月12日,其在汇丰女装一楼红馆服饰店内上班,来了一个汉语系女子说要看衣服,当时其在店内穿衣服。等其把衣服换好放在衣架上时,女顾客已离开。其放在柜台内的2600元现金被盗。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其发现柜台内的现金是该女顾客盗窃的。女顾客20岁左右,身高1.70米,当时穿的是运动服,长头发。

2.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汇丰女装一楼110号店内陆续有三名女性顾客进店试衣服,其中一名顾客提出要看贵一点的衣服,其就将110号店的门锁上,带三名顾客到16楼看衣服,其到了16-E号店把门打开,将钥匙放在桌子上。其中一名顾客说要上厕所,其对该顾客讲厕所就在16-E的旁边,该顾客出去十分钟左右其发现桌子上的钥匙不见了,其到厕所未看到有人,其直接到110号店,发现店门已被打开,店内抽屉内的2300元现金及LV包被盗,包内有3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

3.被害人王*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5月27日13时52分许,其在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8号雅芳专卖店上班,店内一位女子买化妆品时,趁其不备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经其调取店内监控视频发现,现金被该女顾客盗走。女顾客是汉族女子,20岁左右,身高1.70米,当时穿运动服,长头发。

4.被害人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许,其在小西门汇丰女装负一楼88号门面15号店内,一名汉族女孩在其店内挑选了一双女式鞋子,然后又称要买一双37码的鞋子,其在门口让另外一个店面的店员将女孩所要求的鞋子递过来,其将鞋子给女孩后,女孩说要等其老公过来看一下,然后走了。女孩走了以后,其发现放在沙发上的一个长方形的浅咖色女式钱包不见,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20余张银行卡、商场购物卡及本人身份证。女孩身高大约1.70米,身材偏瘦,皮肤白晳,眼睛不太大,上身穿一件紫色运动帽衫,内着花T恤,下身穿果绿色的运动裤。

2014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其在汇丰女装负一楼的电梯口看到了该女孩,就抓住女孩的手,准备报案,女孩甩开其手往楼道方向跑去,其就喊“抓小偷”。抓住该女孩后,其与保安将女孩带到了监控办公室,当时监控室有物业部经理和一名工作人员。之后监控室进来一名经营者说放在店内的包被盗了,被盗的包就在女孩手中拿着。

5.被害人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6月9日16时30分左右,在汇丰女装负一层8号,其放在吧台电脑上一个皮质长方形、下有金色花纹的黑色钱包被盗,包内有其朋友李*的身份证、现金4250元,银行卡一张。当时,店内来了一个老顾客,发现钱包不见,其调取了监控,发现这名老顾客慌慌张张跑了,当时店内只有该顾客在场。

6.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其在天山区红旗路72号千色化妆品店上班时店内进来一名汉族女性,称其要买香水和口红,期间,店内有一位顾客给了其3000余元现金,其将现金装进化妆品袋子后放在柜台下面的打印机旁,其忙完后发现之前进来的汉族女孩离开,其放在柜台下面的化妆品袋子也不见了,袋子里有5000余元的现金。该年龄大约20岁左右,身高1.70米,当时穿的是运动服,长头发。

7.被害人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7月3日18时30分许,在民主路宫欧韩服饰店内,其放在套间包内的白色挎包内的红色带拉链、玫红色边、中间格子的巴**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钱包被盗时,店内一汉族女性,瘦瘦的,穿白色T恤、阿迪达斯黑色裤子,枚红色休闲包,身高1.70米。

8.被害人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7月27日,在汇丰女装一楼巷子尚品,一名女性顾客将其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500元及一部三星NOTE3/N9008S手机盗走。当时除了该女性顾客外没有其他人在店内,女性顾客20岁左右,身高1.70米,当时穿的运动服,长头发。

9.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汇丰女装一楼1-115号试衣间旁边柜台下红色挎包内的LV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其怀疑对象是一名汉族女子,身高1.70米左右,扎辫子,胸前挎着包,体型偏瘦。

10.被害人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在汇丰女装负一层A-3号I5女装店,来了一外25岁左右的汉族女性,试完衣服后,该女子称要订一个与其包一样的包,其就把自己用的包拿出来让女子看了,并放在店内的收银台上。该女子又称喜欢其身上穿的衣服,要求其把穿的衣服脱下来试一试,其到试衣间换衣服出来后,发现该女子不见了。这时,其听到有人在喊抓小偷,并看到有人把小偷抓住了,其回到店内发现之前放在收银台上的包不见了。其赶到汇**办公室,其被盗的单肩背包还在店内试衣服的女子手中。被盗的包为红色驼色相间的格子单肩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巴**钱包一个、银行卡8张。到了物业办公室后其打开包,数了钱包内的现金是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康*的证言称,其系汇丰女装商城的保安,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其在汇丰女装巡逻,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就上前将嫌疑人抓获带到了监控室,并在监控室报了警。被害人徐*在监控室当场清点嫌疑人盗窃的包内物品,有现金3000元,几张银行卡、一个钱包。

2.证人王**的证言称,其系汇丰女装一楼监控室保安,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其在汇丰女装负一楼监控室上班,听到外面喊抓小偷,之后,同事和好几个店铺的业主一起把人带到了监控室。嫌疑人带到监控室后,被害人徐*在监控室清点被盗的包内物品有现金3000元左右,数张卡,一个钱包。

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康*辨认出元*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焦某某辩认出元*就是盗窃其店内现金及LV包的人。葛*辩认出元*就是盗窃其店内钱包的人。刘某某辨认出元*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罗某某辩认出元*就是盗窃其化妆品袋子内现金的人。夏*辩认出元*就是盗窃其手机及现金的人。王*1辨认出元*就是盗窃其现金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

1.2014年4月中午,其中汇丰女装负一楼电梯右手第二个楼道第二家,进店看到店主一个人在店内,店主当时穿的短连衣裙,其进店看衣服,店主在店内换衣服,其看到店内放首饰的玻璃柜子里面放着钱,趁店主背对其换衣服之际将现金拿过来放在其包内,然后对店主说其男朋友在外面,以叫男朋友为由离开。盗窃的现金1000元。

2.2014年7月初,其在汇丰女装一楼进门右手第二家店,起初店内有七名左右的女性顾客,后来店内剩下其与另外两名顾客,其中一名顾客让其参谋砍价,店主带三人上16楼的店试衣服,店主将一楼钥匙放在桌子上。其趁人不备,将店主放在桌子上一楼钥匙盗走,以上厕所为由离开16楼店铺下到1楼店铺,用盗窃的钥匙将1楼店铺打开,将店主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左右、单肩带手提的包盗走,并迅速离开该店。盗走的单肩包内有1000多元的现金、化妆品、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

3.2014年6月的中午,其在民主路78号雅芳专卖店内,购买止汗露后在店内买止汗露时看到店主放钱的时候没有把收银台的抽屉关好,抽屉内有很多钱,之后店主就在收银台帮其化妆,化妆到一半,店里来了两个人,店主就和那两个人商量店内装修的事,其趁店主不注意把收银台抽屉打开取出里面的3000元现金放在自己的包内离开。

4.2014年6月,其在汇丰女装负一楼88号门面15号店内,趁店员到旁边一家店取上衣时,将店员放在沙发上的包内的卡包(土色和橘黄色相间、长方形、折叠女式卡包)放进其挎包内,以叫老公过来参谋衣服为由离开,卡包内大概有2000元至3000元,两张身份证和10多张银行卡。

5.2014年6月,其在汇丰女装负一层下电梯右手第二家女装店内,对面店铺的人进店后将钱包交给店员让保管一下,该店员顺手将钱包放在店内的桌子上。其就从桌子上将钱包拿过来放在裤子左边的口袋,对店员说出去找男朋友过来为由离开了店面。其盗窃的钱包为黑色花纹女式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网卡一张、德克士快餐的优惠卡一张。

6.2014年7月或8月中午,其在红旗路的一家化妆品店,看到店内化妆品专柜下面有个花色的布袋子,在店员为其找香水时将布袋子放进其包内,当时来了一个电话,其边接电话边走出了店。布袋子里有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刷卡的票据。

7.2014年夏天,其到天山区民主路宫韩服饰店买衣服,在店内试衣服时,趁店主不注意将店铺套间里面白色挎包内的长方形女士钱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其穿的是阿迪达斯的运动装。其盗窃的钱包为红色和米白色相间的长方形皮质女式钱包。

8.2014年7月或8月中午,其在汇丰女装一楼进大门走到头左手第二家,看了店里的包和衣服,店主将自己的手机和500余元现金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内背对着其熨衣服,其趁店主熨衣服时将抽屉内的手机和500元现金拿过来放到自己的包内离开。盗窃的手机为白色三星手机,加了一个粉红色的外壳。

9.2014年7月或8月,其在汇丰女装一楼进门右手的女装店试衣服,看到店主取钱的位置在收银台下,就趁店主给其取衣服时,将放在收银台里的钱包放在其挎包内,趁店来进来其他顾客时迅速逃离该店。其盗窃的钱包为棕色和绛色相间,包内有现金2200元左右和一张身份证。

10.2014年10月29日,其在汇丰女装负一层A-3号I5女装店,趁店主脱衣服时,将店主放在收银台上的包拿过来跑步离开店,在其上楼时,被其之前偷过的一家店主发现被抓获。

五、对案记录

1.元*指认在汇丰女装88号门面15号服装店内,其于2014年6月盗窃一个包,包内有现金900元。被害人康*陈述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许,其放在汇丰女装88号门面15号服装店沙发上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20余张银行卡、商场卡,本人身份证。

2.元*指认在民主路62号宫欧韩服饰店内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朱*陈述2014年7月3日18时30分许,在民主路宫欧韩服饰店内放在套间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

3.元*指认在汇丰女装负一楼A-3号I5女装店内,拿了一个店里要卖的包。被害人朱*陈述,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在汇丰女装负一层A-3号I5女装店内丢失一个单肩背包,内有现金3000元,巴**钱包一个,银行卡8张。

六、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委托鉴定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62元;委托鉴定的钱包六个、LV包一个、化妆袋一个、单肩包一个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

七、收条,证实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八、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接群众举报,前往汇丰女装将犯罪嫌疑人元*抓获。

九、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元*出生于1992年8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32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元*多次实施盗窃,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元*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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