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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米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桥南二街319号维龙汽车修理厂员工宿舍内,乘同事孙*睡觉之机,将孙*放在枕头下的卡号为6217858300022276027的中国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号码上,并偷看孙*手机上的验证码进行验证。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9日,米某某先后十九次利用孙*睡觉之机,偷看孙*手机上的验证码进行验证,然后通过财付通快捷支付的方式从孙*的银行卡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4771.1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孙*对被告人米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孙*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米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771.1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获得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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