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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库*通讯公司上班时,其趁公司库房的库管离开后两次进入库房,发现盗取外包装盒上没有塑料纸密封的vivo牌手机不容易被发现,遂从堆放在下层的vivo手机盒内,分别盗取了一部16G版黑色vivoX5SL型手机、一部白色vivoX5MaxL手机后归自己及家人使用。盗窃价值达4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库*通讯公司上班期间,借临时库房管理员管理松散之机,两次进入库房盗窃2部金色64G版的苹果6Plus手机,后将其中一部以2500元的价格变卖,一部藏匿于自己工作室。盗窃价值达12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库*通讯公司上班时,其趁公司库房库管离开后两次进入库房,发现盗取外包装盒上没有塑料纸密封的vivo牌手机不容易被发现,遂从堆放在下层的vivo手机盒内,分别盗取了一部16G版黑色vivoX5SL型手机、一部白色vivoX5MaxL手机后归自己及家人使用。盗窃价值达4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库*通讯公司上班期间,趁库房管理员管理松散之机,两次进入库房盗窃2部金色64G版的苹果6Plus手机,后将其中一部以2500元的价格变卖,一部藏匿于自己工作室,盗窃价值达12900元。后库*通讯公司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司老板承认是其实施的盗窃,并与公司老板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库*通讯公司手机采纳入库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白*、江某某、库某某.麦麦提艾*、吴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非法所得2500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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