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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若*劳花园B区,见被害人买某某的红色长安铃木轿车钥匙未拔,便将该车盗走,后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国道218线检查站附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来到二十九团小城镇农贸市场,见一简易彩钢板搭建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配件店,将该店铁皮门推开,因店内手机电脑配件等物品较多,不便搬运。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附近河北小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一辆解放牌微型单排车,回到手机配件店将手机电脑配件等物品搬上微型单排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微型单排车的价值4000元;被盗手机电脑配件等总价值6128.2元。案发后,车辆及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蓝天加油站附近,见停放在加油站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钥匙未拔,便将该车盗走。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全部手机电脑配件准备运至新疆新源县销售,途径和静县*检查站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782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49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系累犯;第一起的红色长安铃木轿车和第二起的解放牌微型单排车属坦白情节;侦查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若羌县丝路花园B区,发现被害人麦麦某某停放在8栋一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长安铃木轿车钥匙未拔,便将该车盗走后一直供自己使用。2015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被盗车辆途经国道218线检查站附近时,因车辆故障一直停放在该处。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000元。

2、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二十九团小城镇农贸市场,发现一简易彩钢板搭建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配件店,便将该店铁皮门推开,因店内手机电脑配件等物品较多,不便搬运。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附近河北小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一辆解放牌微型单排车,回到手机配件店将手机电脑配件等物品搬上微型单排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微型单排车的价值4000元;被盗手机电脑配件等总价值6128.2元。案发后,解放牌微型单排车及手机电脑配件等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蓝天加油站附近,发现停放在加油站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钥匙未拔,便将该车盗走。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全部手机电脑配件准备运至新疆新源县销售,途径和静县*检查站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7828元。案发后,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49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及第二起中盗窃解放牌微型单排车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同种较轻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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