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乙到库**私房菜饭馆位于建某某小区2栋3单元201室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闫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枕边的一部小米牌3代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124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乙来到焉耆县建国路旁赛百味拉面馆,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出售至焉耆县新华路某某通讯店店主禚某某处。被盗手机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乙来到焉耆县建国路旁赛某某拉面馆,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马某甲的一部OPPO牌830型手机盗走后以170元的价格出售至焉耆县新华路某某通讯店店主禚术魁处。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63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4、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乙伙同凌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被害人马*乙位于农二师医院后某某巷30号院的出租屋,将门锁推坏后进入房内,盗走两个U盘、一个读卡器、一张手机内存卡及一部导航仪并以30元的价格变卖。被盗物品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5、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乙伙同涂*(已行政处罚,因未成年人不执行)来到和*某中学门口,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李*(2001年8月9日出生)的一部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盗走后以130元价格出售给路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127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乙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四起犯罪事实为入户盗窃,第五起犯罪事实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两年内盗窃次数为三次以上,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入户实施一起盗窃,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一起盗窃,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其两年内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