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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湘厨楼女员工宿舍内,趁该餐厅值班经理俞某某熟睡时,将被害人俞某某置于床头的当天餐馆营业款9100元窃走。案发后,被害人俞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追回赃款3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俞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2)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五监释字第67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人民币9100元而予以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次实施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依法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俞某某的损失61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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