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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铁十街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乘被害人高*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等财物。事后,吉某分得赃款600元。被盗数码相机因材料不全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2.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公寓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乘被害人王*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宏基牌8930G-944G64B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5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建花园27号楼4单元201室,乘被害人王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宏基牌GATEWAY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因材料不全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4.2015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国秀家园小区31-1-301室,乘被害人支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300元现金。

5.2015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南三巷2号楼1单元202室,乘被害人郝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实施盗窃。事后,吉某分得赃款700元。案发后,涉案的278元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三屯碑路北巷154号电建花园22号楼4单元201室,乘被害人刘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实施盗窃。事后,吉某分得赃款100元。

7.2015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1042号宝石花苑小区2-2-202室,乘被害人吴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现金及一台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等财物。事后,吉*从现金中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郝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吉*的供述及对案记录,吉*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乌鲁木*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吉*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吉*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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