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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特尔巴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特尔巴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特尔巴图驾驶新M9E531长城皮卡车到新疆天*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位于库*勒市塔什店镇针织厂泵房院子内,撬掉院子大门门锁后,将院内三桶0#柴油(净重383千克)盗走,后将窃取的柴油藏匿在库*大道现代名苑大门口。次日上午在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2015年3月3日该柴油单价为每千克6.595元,合计盗窃价值为25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特尔巴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特尔巴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特尔巴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两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在量刑时可从重处罚;3、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购买柴油的增值税发票、证认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二被告人供述、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特尔巴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特尔巴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特尔巴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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