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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25号10号楼2单元501室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姐刘某某2家中,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和螺丝刀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又用撬棒、螺丝刀、菜刀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500元及假籽料玉石手链珠17粒、磨光假籽料玉石一块、白玉挂件二个、玉石半籽料手镯一个、玉石手机挂件一个、青海白玉手镯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石价值人民币16550元。以上,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705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500元及赃物玉石,被告人李*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650元(含1990年版面值50元人民币一张)及被盗玉石,当场从被告人李*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470元(含1990年版面值50元人民币二张);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缴获赃款人民币37700元(含1990年版面值50元人民币一张);被告人李*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6600元。诉讼阶段,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剩余全部赃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2、袁某某于案发后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未起主要作用;参与盗窃的主观动机是帮助刘某某拿回自己的钱,帮助刘某某的父亲改善生活,并非供自己消费使用;盗窃玉石是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犯罪,不属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家属主动退还所分得的赃款,全部赃款已追回;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系近亲属的财物。综上,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指认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对案记录、天山*证中心2015-3-09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6)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08)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5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对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玉石不知情,不应将玉石价值计入被告人李*的盗窃数额”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经查,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家中的保险柜打开后,被告人李*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将装玉石的盒子打开看,其对刘某某讲“玉石就不要拿了”,虽无盗窃玉石的主观意图,但在车上其看到了刘某某已盗窃玉石,却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玉石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其应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承担盗窃玉石的责任,盗窃玉石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李*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起主要作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紧密配合,应认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但鉴于对盗窃玉石部分,被告人李*自始对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玉石持反对态度,事后也未分得玉石,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在盗窃玉石部分未起主要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盗窃的主观动机是帮助刘某某拿回自己的钱,帮助刘某某的父亲改善生活,并不是供自己消费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分得赃款40000元,部分用于消费,部分藏匿于家中,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意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盗窃近亲属财物,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知悉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家属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形,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予以处理。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撬棍一把、螺丝刀一把、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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