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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下午、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曹*两次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一组三巷梁某某家中,将梁某某放在房屋内衣柜上的农行卡盗走,分别取款20000元、16000元,每次取款后将农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曹*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2013年11月30日晚两次秘密进入其朋友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一组三巷的家中,将梁某某放在房屋内衣柜上的农行卡盗走,分别取款20000元、16000元,每次取款后将农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7日22时30分,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称:2013年11月底,其房子的一个农行卡(卡号:6228482500275577614)被一个叫曹*的人偷走后取走现金36000元。(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下午,我发现我的金穗借记卡上只剩下800多元钱,当时卡上应该还有现金36800元,卡没有丢,密码也只有我知道。我回想了一下之前我到农行取过几次钱,是朋友曹*陪我去的,他看见我输密码了,而他有可能知道我放农行卡的地方。后我就给他打电话,他在电话上不承认,我就叫他一起到派出所报案。我们到了恰*派出所报案后,因为数额较大,说是归刑警队受理。第二天上午,我和我丈夫柴某某去银行调存取款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7日,有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每次5000元,取走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有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每次2000元取走16000元。一共取走36000元。然后我和丈夫就到责任区刑警队报案了,当时刑警队的民警给我做了笔录,说是先做初步调查,在做笔录的时候曹*给我手机发的短信说钱是他拿的,求我不要报案,他说过几天就把钱还我,并且约我在天*院附近的一个喝茶的地方见了一面,当着我们的面,他承认农行卡是他2013年11月底偷偷从我房子里拿走的,他看我取钱的时候记住了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几次把卡上的36000元钱取走了。把钱取走后,他又悄悄把卡放回我的房子。然后他当着我和丈夫的面打了一个欠条,说是2013年12月30日给我还清。当时我就相信他了,就没有到刑警队去说这件事。到了2013年底,我打电话问他要钱,他说没钱,后面再打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到了2014年,他干脆把电话都换掉,一直联系不上他。到了2014年10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知道他现在的电话号码,我又给他打电话,他一会说十一月底给我钱,一会说十二月底给我钱,就是不见,也不给我钱。到现在这件事已经过去一年多了,曹*一分钱都没有给我退。(3)证人柴某某(梁某某丈夫)证实,2013年12月17日梁某某告诉我36000元被人取走,我们报案至恰*派出所,第二天又到刑警队,笔录也做了。同日,一个叫曹*的小伙子给妻子梁某某发信息说是他偷得卡取的钱,并求我们私了当时想着他把钱还给我们就算了,所以就没有给刑警队的民警说这件事。后曹*当着其妻及我的面给我妻子打了一个欠条,说是到2013年12月30日把钱还清。但是对方不讲信用,直到现在也没有还,人也找不到了。(4)证人梁某某表姐证实,梁某某与曹*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卡上36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让她赶快报警。后来听梁某某说曹*承认拿了她的卡并取了钱。(5)证人刘某某(梁某某朋友)与梁*证实问题基本一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曹*辨认后,指认其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作案地点系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一组三巷梁某某出租屋;指认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112—4中*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及库尔勒市金三角德丰商厦下中*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是其两次取款的地点。(7)欠条证实,2013年12月17日曹*书写的欠条:本人在梁某某房子拿卡取36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8)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11月27日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八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16000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曹*出生于1987年6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于2015年3月16日被上网追逃后,经公安人员守候布控于同日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一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曹*于2015年3月16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日抓获,3月20日撤销。(12)被告人曹*供述证实,2012年11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梁某某,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就经常去梁某某租住的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一组的出租屋玩,就知道她把银行卡藏房子进门的一个衣柜上。2013年10月份我和梁某某一起去万山红批发市场的农业银行取钱,那个时候我知道梁某某农业银行的密码。2013年11月27日下午,我趁梁某某出去打牌的时候,偷偷的把梁某某的银行卡从衣柜上拿出来,一个人去萨依巴格路112-4号的一个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面分四次共取了20000元现金,然后我又把卡悄悄放回梁某某衣柜上。2013年11月30日晚上,梁某某出去打麻将的时候,我又把梁某某的银行卡拿出来去金三角入口的农业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取了16000元现金,取完钱后,我就把梁某某的银行卡放回鞋柜上了。梁某某发现被盗后找我,我开始不承认,还陪着她到派出所报过警。2013年12月17日下午,在州公安局附近的一个茶楼里,我因怕承担法律责任给梁某某打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写着在2013年12月30日将钱还清。后因我没钱一直也没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银行卡,并持该卡取现36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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