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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乌鲁木齐市*八楼联*司办公室上班时,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程某某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乌鲁木*认证中心2015-3-1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胡*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并已获得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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